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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解读

时间:2016-02-02 | 作者:admin  | 来源:网络 | 点击: 1233 次

违法收回、调整或弃耕撂荒承包地纠纷: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均予支持

  新华社北京7月29日电(记者吴晶晶)最高人民法院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均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前些年,由于尊重和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识不是很高,有些地方农户的承包土地被违法收回或者调整,农民弃耕撂荒承包地外出务工的现象也十分普遍。自2003年以来,一系列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相继出台,广大农民的种田积极性大大提高,返乡要求拿回承包地的纠纷呈现出激增态势。而被违法收回、调整或者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往往已经由发包方另行发包给了他人,甚至业已承包经营多年。如何处理这些纠纷,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难点问题。

 

  对此,《解释》第六条规定,对涉及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黄松有表示该规定的基本考虑是,农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其权利性质应属于物权。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物权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寻求法律保护,要求返还承包地。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均应予以支持。

 

  此外,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有其深刻复杂的背景,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做了严格的限定,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益的考虑出发,弃耕撂荒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但是鉴于发包方因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与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后,发包方就被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承发包关系的不同,《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后段规定,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地数包的处理原则:已经登记的取得经营权

 

  新华社北京7月29日电(记者吴晶晶)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经常出现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数人建立承发包关系,对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最高人民法院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对一地数包中权利取得冲突纠纷的处理,有观点认为,不论是否经过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一种债权。在农村的熟人社会中,实际耕种等方式(交付占有)较之登记领证更具有公示性,因此更应予以保护。我们认为,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权利依法登记,则该权利具有了法定的公示方式。

 

  《解释》第二十条因此首先从权利性质方面区分,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仅为合同权利人,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两者相较,前者优先。如果均未依法登记,则两者权利性质同属债权,应依承包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确定。如根据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则依据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事实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为避免造成恶意抢占带来的消极后果,《解释》第二十条还规定,已经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的强行先占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

 

  据新华社北京7月29日电(记者吴晶晶)对于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针对不同性质的补偿费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指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介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主要集中在城镇边缘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征地较为频繁的地区。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其往往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具有矛盾激烈、难以化解的特点。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个部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不同性质,《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但需要统一安置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

 

  新华社北京7月29日电(记者吴晶晶)最高人民法院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方是否可以采取抵押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依物权法定原理,抵押担保物的范围亦应遵从法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实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除了依法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黄松有说,这一规定本意在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将有可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这项极为重要的权利,从而沦为失地农民,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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