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1日,河北三河市网友姜国华致函媒体反映称,因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作为股东的其本人于2011年5月20日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散该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按规定缴纳诉讼费15.43万元。但时至今日,该案音信皆无,诉讼费去向成谜。同时,有关部门让涉嫌人自己去查找会计账簿、会计资料等涉案材料,不够妥当。
在提供给媒体的一份反映材料中,河北三河市网友、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姜国华陈述了事情经过:
提起民事诉讼5年之多 音信皆无
2001年3月28日,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250万元。公司股东为姜国华和张某良,其中姜国华持有公司45.33%股份,张某良持有公司54.67%股份。张某良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管理控制。
根据工商注册登记,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2001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至原告2011年5月20日起诉之时,该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至今连续超过近8年,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未进行过利润分配。公司股东长期冲突,无法继续经营。同时,张某良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严重侵害股东姜国华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到起诉时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张某良严重侵害公司利益及原告股东利益,且经营期限已经届满。
在上述情况之下,我曾于2011年5月20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判令解散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当日,我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人民币15.43万元。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我出具了加盖该院印章的收据,收据上载明,此案被分到民事审判三庭。但是后来接到廊坊中院通知,要求我们将上述诉讼费收据交回到该院立案庭。我们按照要求将上述的诉讼费收据交到廊坊中院,廊坊中院收回后,将诉讼费收据的复印件给了我们一份,同时告知我们说:“这个案子转到三河市人民法院去。”并且诉讼费收据的下端载明有:“原件收回,办理诉讼费移交三河法院手续。廊坊中院立案庭。齐向欣 2011年6月16日”。
之后我回到家中等候通知。但时至今日,没有任何法院的任何工作人员通知我关于此案的进展情况。在心中急切的情况下,我曾于2014年6月20日找到三河市人民法院,查找此案,被告知“没有这个案子,对这个案子不知道”。
我花了15.43万元的诉讼费,但法院立的案子,法院审理案件是有审限的,普通
6个月内审结,即使重大疑难的经过院长批准最长也就是在延长6个月。这样算来,此案最长依法也应当在12个月内审结,但这个案子至今5年有余,音信皆无。难道就这样不明不白的消失了?我实在难以理解,使我不得不猜想:难道是有徇私枉法或者渎职等等,总之就是想不通。自2007年1月1日以来,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全套手续均被张某良一人强占,我一直未能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并且作为股东对长城冶金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和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及相关运营文件等的全部情况无法知悉。公司在张某良掌握下,近几年故意拖欠大量巨额债务,被多家债主起诉案值巨大的诉讼,导致现在公司大量财产被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等待法院评估拍卖。
例如据我所知,张某良凭借在长城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伪造股东姜国华签字骗取三河市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巨额贷款,并且该笔借款在张某良的安排下直接打入其母亲的账户内。这是一种涉嫌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的欠款,所以不应当执行公司的财产。
此案我在立案的同时,就向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如果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诉讼
依法进展案件,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则公司就不可能产生这么多数额巨大的债务,从而也不会使得公司的大量财产被查封,也就不会使公司遭受这么大的损失。由于法院一系列的不当行为,致使公司在2016年8月1日在没有通知公司股东(权益人)的情况下,对外强行拍卖。综合上述内容,姜国华提出如下诉求:一、在2011年5月20日姜国华起诉之后,涉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正在审理、执行或拍卖的案子停止进行,不得执行拍卖;二、法院依法判决公司解散并清算,把我应得的部分给我;三、如果造成长城公司的财产被执行或拍卖,当由法院赔偿损失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让涉嫌人自己查找涉案材料 不够妥当
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良早已被检举揭发,但2014年5月份至今,当地公安部门就张某良涉嫌的罪名,决定立案与否,我们仍是无法得知。而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案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是否应当予以刑事立案,应当下发《准予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检举揭发人姜国华有一个明确的说法。
同时,我们认为,有关部门不应当让涉嫌犯罪人张某良个人去查找并审查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资料等涉案材料。
2009年4月22日,张某良在未通知公司股东情况下,在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属土地上自行设立“三河市良广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良为公司唯一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完全为张某良私人所有。良广公司与长城公司的经营范围大致相同,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行为。并且其利用良广公司作为转移长城公司资产资金的掩饰,可见其主观恶意之深,社会危害性之大,恶意侵吞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不应当取保候审。
据我所知,张某良凭借在长城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伪造股东姜国华签字骗取三河市金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巨额贷款,并且该笔借款在张某良的安排下直接打入其母亲李某琴的账户内。另外,张某良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将公司业务往来货款资金通过承兑汇票贴息兑换方式,转移到光大银行张某良和刘某英个人账户上,这是一种涉嫌犯罪行为。
现在,张某良早就至少依法应当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有关部门让涉嫌犯罪的张某良自己去查找并审查涉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令人不可思议。正常来讲,办案机关应当是在第一时间抓紧对涉嫌犯罪的张某良进行讯问,最大限度的让涉嫌犯罪的人无机可乘,而且应当在第一时间去查找并审查涉嫌犯罪的人的各种罪证,依法应当根据检举人的举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线索,在第一时间去查找并审查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资料等涉案材料,以便取得罪证将其绳之以法。
另外,检举人认为,自己向有关部门提供的张某良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材料已经非常完整和齐全,有关部门早就应当依法追究张某良的相应刑事责任。遗憾的是,在检举人再三的要求和检举之下,才刚刚对张某良采取措施,予以查问,但又出现让张某良自己查找罪证的情况,让作为百姓的我实难理解。
无论如何,依法不可以对张某良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因为张某良涉嫌犯有数罪,并且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仍有违法犯罪之可能,尤其是对检举人可能造成威胁和伤害,其社会危险性极大,依法依理都应当对其进行羁押、监禁。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今天,恳请上级有关部门对此案予以高度重视,本着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明察秋毫,公正办案,尽快给检举人一个说法。”河北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姜国华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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