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学生诉学校注销学籍决定案件。原告冯某某称其于2015年9月1日进入重庆某中职学校学习,至2018年6月已完成该阶段学习并毕业,但该中职学校拒绝向冯某某颁发毕业证。至2019年4月10日,冯某某收到《关于注销冯某某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才得知被注销了学籍。
冯某某认为,自己已按要求完成学业,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学校注销自己学籍的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重庆某中职学校作出的《决定》。
被告重庆某中职学校辩称,依据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的认定结论,认定冯某某不符合招生条件,学校作出注销冯某某学籍的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且该处罚合法、适当,符合法律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法院查明,2018年9月14日,重庆市教委向市体育局发出《关于处理冯某某违规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的函》,标明冯某某2015年9月注册该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籍时,实际为某大学附属中学初二年级在校学生。按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有关规定,除艺术类中职学校的艺术专业招收初中在校生或小学四、五、六年级学生外,其他类型中职学校招生对象为应届或往届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历者及适龄社会青年。市教委认为冯某某属违规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学籍,应予注销。请市体育局责成重庆市某中职学校对冯某某违规取得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籍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冯某某相关学籍档案予以作废和封存。
被告重庆某中职学校收到该函后,未向冯某某颁发毕业证,并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决定》。另查明,冯某某目前已被某大学录取。冯某某在被告学校的档案已遗失。
法院认为,被告对冯某某作出注销学籍决定,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是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属于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因学籍管理发生争议属于行政审判范围。根据最高法相关法律解释规定,被告重庆某中职学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在《决定》中载明:“该生在2015年9月注册我校学籍时,实际为某大学附属中学初二年级学生,不符合我校招收初中毕业生的招生条件。”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没有举示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的证据,在冯某某档案遗失的情形下,仅凭上级部门转交的函件作出该注销学籍决定。被告的“我校调查核实”这一说法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而且,按照正当程序原则,在作出的处理决定涉及当事人的重大权益时,应在作出处理决定前给予当事人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在作出注销当事人学籍前,并没给予当事人这些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不合法。
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决定》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遂作出判决:撤销被告重庆某中职学校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冯某某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的决定》。
行政行为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重庆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被告中职学校具有对学生学籍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从司法实践来看,学校与学生之间关于学校管理事务的案件日益增多。在审理这类案件,虽然有些行政行为并没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来规定学校在管理此类事务时应当遵循的证据、程序原则,但由于学校作出的行政行为往往对学生的一生影响重大,因此,学校更应该严谨、慎重对待,在充分保护学生的权利下作出行政行为。
学生的学籍是否注销,与学生受教育权息息相关。注销学生的学籍将会对该学生以后的学习、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学校在作出涉及学籍的具体管理行为时,应当谨慎处理,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学校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调查证据、核实相关事实,并应给予当事人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利。
本案中,学校在决定注销学生的学籍时,应当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遵循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原则。在作出的处理决定涉及当事人的重大权益时,特别是教育权这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更要按照正当程序进行处理。因此,学校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告知相对人拟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给予当事人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利。而被告在作出《关于注销冯某某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的决定》前,并没给予当事人这些正当程序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冯某某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的决定》程序不合法,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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