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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外化路径新解

时间:2022-09-07 | 作者:未知  | 来源:城乡信息参考网 | 点击: 668 次

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外化路径新解

 

基于公开权路径的批判与探索

 

彭诚信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史晓宇 (上海交通大学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研究助理)

 

数字经济背景下个人信息内含财产价值

 

          数字经济在当前的技术背景下正在成为一种新兴的人类高质量经济形态,其核心是通过信息的海量收集、加工和整合形成大容量、高速度、多样化的数据集,从而借助对数字化后的知识和信息的使用,指导企业开展富有洞察力的商业决策,实现资源的快速优化配置与再生。数字经济的两大核心是数据和算法,而数据的主要来源是对个人信息的收集,收集后的信息在经过深度处理后转化为具有财产价值的重要资产,成为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驱动力。

 

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外化路径的研究空白

 

          个人信息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被置于人格权编,个人信息权益被作为一种人格权益进行保护。不过,个人信息权益相对于传统的人格权又有不同,即在数字经济背景下是内含财产价值的人格权益。个人信息天然的财产性基因决定了个人信息保护需要关注其商业利用的路径,即其内含的财产价值如何与主体分离,外化为可以积极利用的财产,从而为个人信息主体获取数字经济发展的红利提供法律路径。在现有的理论研究中,对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外化路径研究尚存空白,而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现状已经要求必须对个人信息商业利用中的财产价值保护有所回应。

 

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外化之传统公开权路径的批判

 

          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外化需要遵循人格权益向财产权益转化的一般理论,对此美国法上的公开权历经多年的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发展,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分析框架。不过,传统公开权路径与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外化存在本质区别。

 

       第一,公开权中的人格标识与主体之间的关联方式与个人信息不同。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与主体之间的联系主要是以受众消费者认知作为识别依据,而个人信息对自然人的识别主要是数字化技术手段的识别。因此,对于某一条个人信息,不会因主体的不同而在识别方式和手段上有差别,而公开权中,社会公众识别和区分主体标识的前提就是主体本身的声誉、名望等个性,体现了其权利主体较之于一般群体的区分性。

 

          第二,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外化主要表现为数据生产,即从个人信息主体获取原始个人信息经过汇集、推演、分析,形成高质量的衍生数据和数据产品,从而凸显财产价值。在数据生产环节中,无论是汇集性的数据处理还是分析性的数据处理,主要的贡献和参与者都是以数据企业为代表的数据生产者,个人信息主体处于被动参与的状态。与之相反,公开权保护模式下,某一姓名或肖像等人格标识的价值恰是基于主体个性或身份的与众不同,才唤起社会的关注,带来经济效益。

 

        第三,基于主体身份控制所形成的经济产权、个人自治理论等传统公开权所遵循的法理基础与个人信息的本质存在冲突,经改造的公开权只能限于用户创制和生成内容的网络交流社区适用,而无法涵盖所有的个人信息商业利用场景。个人信息中的财产价值交易链条具有时空上的无限延展性,远非传统的有形资产所遵循的线性交易结构所能涵盖。

 

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外化路径的探索

 

(一)个人信息与主体分离的可能性

 

          个人信息关乎个人在传统线下社会的自然评价和在数字社会的算法评价,是构成个人人格完整性的重要内容。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决定了其不可以完全不受限制地进行商品化,个人信息商品化在本质上是个人信息之中财产价值的外化。然而,由于个人信息之上人格利益与财产价值在物理上的不可分性,使得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商品化也需要受到限制,否则破坏人格完整性便是损害个人人格的尊严价值。个人信息内含的财产价值经线上自动化处理后便可外化出来,如果能够确保个人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个人信息主体便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何时、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向他人传达有关自身的信息。如果一个人不能确定其个人信息被第三方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个人信息主体即被剥夺善意行为的自由。

 

         基于以上,个人信息财产价值从其人格属性中抽离出来本身不成问题,只是需要在保障个人意志自由与鼓励数据生产者创造信息财产价值之间确定实现利益平衡的具体方式。

 

(二)告知选择作为个人实现其信息财产价值的方式

 

         现实中个人信息财产价值是以数据生产者开展的数据处理活动实现的,个人信息主体通过网络参与到信息流动的链条中。在传统的公开权模式下,个人主要是通过签署许可合同的方式来将其身份标识授予他人使用,在法律效果上体现为双方当事人就财产权益的划分达成真正的合意(real consent)。而在网络环境下的信息收集和数据生产活动中,无论个人主观上是否积极地作出同意,在客观上都是被动地参与,体现为告知选择(notice and choice)。

 

      在实践中,告知选择行权模式具有显著的优势。首先,由于告知选择弱于一般合意的法律效果,因此不会发生公开权模式下的权利转让,相应的,个人信息主体一直保有对信息流动进程中防止个人信息权益侵害的追及力,个人信息主体不需要承担无法预知的信息处理对人格尊严造成的风险。其次,告知选择并不要求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内容的绝对控制,可以与线上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网状型交易结构相契合,便于信息处理者随时随地开展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加工,而不必付出较大的交易成本来开展合同的磋商议价,有助于信息的流通和共享。

 

结语

 

         个人信息来源于个人,与个人身份或行为紧密关联,具有人格属性。数字经济背景下,个人信息天然内含的财产性特征被前所未有地挖掘。个人信息流通体现了个人的意志自由,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不妨碍其内含的财产价值可以与主体分离,外化为财产并可为商业利用。不过,与传统上基于控制的公开权保护模式不同,个人信息财产价值的外化借由告知选择,达到弱化权利移转效果的目的,从而一方面可以保护处于弱势的个人信息主体继续保有防范个人信息权益侵害的防御权能,另一方面也降低信息交易磋商的难度,促进数据流通共享,由此以实现数字经济发展带给人们的经济福利,继续保护与提升人的自由与尊严。

 

(本文原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

 

来源: 法治日报


责编:李玉强              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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