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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事检察办案中的全面审查原则

时间:2022-11-11 | 作者:未知  | 来源:城乡信息参考网 | 点击: 569 次

如何理解民事检察办案中的全面审查原则——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为

 

2021,《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进行修订时,将原来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以及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该修订增加了“全面”二字,进一步树立了民事检察办案的全面审查原则。但由于全面审查的概念比较抽象,对于什么是全面审查,在民事检察部门的办案实践中,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术语和概念的抽象性,往往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将特定法律概念或术语结合案例具象化。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颁布的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中,有很多方面都涉及全面审查原则的运用,这对我们正确理解全面审查的内涵和外延有很大的指导和参考作用。从这批案例中可以看出,在具体的办案中,特别是在办理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要对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需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全面审查须审查某一事实认定所需的“全部证据”。某一事实是由不同的证据组成的。要认定某一事实,就必须找到与这一事实有关的全部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对事实是否客观真实作出高度盖然性判断。在检例第154号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件中,要判断鉴定意见所得出的结论是不是客观事实,就必须全面审查现有的、与鉴定有关的所有证据。即不仅要审查鉴定结论,还要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的具体内容,甚至鉴定人是否与当事人有不正当交往等等。否则,就像该案例判决中出现的那样,仅审查了鉴定意见,而没有审查与鉴定意见有关的所有证据,导致依据孤证形成了错误的事实判断。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某一事实认定需要的“全部证据”不可能在现实案件中完全重现,因此,这里所说的“全部证据”特指现有的、尽全力能够找到的所有证据。

 

第二,全面审查须审查系争法律关系认定所需的“全部事实”。证据是案件中的基础单位,在不同证据的基础上,形成不同的事实。而不同的事实结合又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要认定某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基于认定该法律关系所需的全部事实。比如,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两个基本事实,一是有借款合意,二是有付款凭证。否则,缺少任何一个事实都将难以认定为民间借贷。有付款凭证,没有借条表现借贷合意,该法律关系有可能是买卖、投资。有表现借款合意的借条,没有付款凭证,该行为有可能是赌债。同样,在检例第154号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件中,法院作出判决前没有审查还款法律关系的全部事实,仅审查了还款字据,而没有审查付款情况,导致了对还款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

 

第三,全面审查须审查系争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事实。正如前面所言,一个案件本身有许多事实。然而,在这些事实中,有些事实是认定系争法律关系所需要的事实,但是,也有些事实与本案无关,却是认定他案判决错误的事实,或者认定其他违法行为的线索。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公共利益的代表,就不能局限于基于当事人的申诉进行救济或者纠错,而是要积极融入社会治理,为规范法律适用、落实经济社会政策、推进社会诚信道德建设等发挥重要作用,要对办案中发现的各种不公或者违法行为主动依职权进行监督。换言之,不仅要审查与本案法律关系认定密切相关的事实,还要审查与本案法律关系定性无关但有可能属于其他违法行为的事实。在检例第155号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中,检察机关就是在他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本案的当事人某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相扣除借款本金,收取高额利息,逃避法律监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因此依职权进行监督。

 

第四,全面审查须审查影响案件处理方式的价值判断。证据是微观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是中观的,而案件的整体判断则是宏观的,案件本身包含着当事人的情绪和期待,以及社会对案件的整体评价等,是存在价值取向的。因此,在案件的处理方式上,就不能冷冰冰地适用法律,而是要在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真实诉求、监督目的、监督的社会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后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或抗诉,或制发再审检察建议,或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在检例第156号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中,考虑到该案属于法院运用裁量权失当,并不完全适合抗诉这种刚性监督方式,检察机关通过制发具有柔性、协商性特征的再审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更有利于发挥法院内部监督作用,因此该案在考量办案的整体效果后并没有选择抗诉,而是选择了制发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种处理方式。另外,在有些家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案件本身涉及的标的亦不过几千元,一方当事人更多的是基于一时激愤而起诉。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就更不宜单纯采取刚性的抗诉监督方式,否则很容易进一步激化家庭内部矛盾。采取“以抗促调”的处理方式,会更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办案效果。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作者:郭勇辉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责编:王衡      陈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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