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产生纠纷,解决的渠道各种各样,但是如果很多方法都无效,那诉诸法律是自然而然的,可以说法律是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法律的应用是掌握在人的手里,法官的不同素养和人格,会对执行法律造成很大的影响。所以尽管国家越来越走上法制的轨道,但司法不公平现象和腐败现象时有发生,近日发生在十年前(也就是2004年2月)河北磁县的一起故意杀人案的审判结果就再次引发人们的广泛关注。
当事人名叫柯风花,女,1966年8月2日出生,系河北省磁县光录镇西黄鼠村人。年近五旬的她,为女儿的案子已经奔波十年有余了,当中的苦楚只有她自己知道,别人是难以体会得到的。让罪有应得的杀人者处以极刑,这本来就是理所应当的事情,但却因为一些司法战线上的败类,这件事情的希望反而越来越渺茫了。事情还要从2004年说起,当事人的女儿俎维燕,于2004年2月24日晚,被李海涛凶残杀害,只因李某与其谈恋爱被拒绝,李某就怀恨在心。24日晚,李某窜至磁县光录镇西黄鼠村被害者家,其趁被害人俎某不备,用绳子勒住被害人俎某的脖子,并用手掐压被害人喉咙致其窒息而死,李某后将被害人头朝下抛入被害人家里厨房的水缸内逃离现场。本来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主观故意杀害被害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的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
但令人不解的是,李某因为不明原因只判处了个死缓。据当事人柯风花反映,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此案进行合议,合议的结果是死刑,审判委员会定的也是死刑;为核实此事,当事人直接找到承办此案的检察官赵xx;赵当即与审判长贾兰英联系此事后,告知当事人,审判结果是死刑;下周宣判。但却只因邯郸市刑事院长郭xx一人,就改判死缓。据当事人讲述,当时其曾质问郭某,郭某就扬言:“法律是我定的,我想怎么判就怎么判,我说了就算!”当事人问其为什么你一个人就能把审委会的意见推翻时,郭更嚣张地说道:“我是刑事院长,我想怎么判就怎么判,这个判决书就是我判的。贾兰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议厅厅长)所说所做的都是我指使的,就是我一个人说了算!”据了解,郭某说此话时,贾兰英、赵秘书和当事人的丈夫俎元全均在场。
目前李某现在河北省四监服刑,据相关负责人讲,李某是一个不守监规的人,在狱外就是打砸抢无恶不作,而不守监规又是怎么样迅速由死缓改为无期,又由无期改为有期,哪来得这么多减刑依据呢?!这里肯定有不可告人的秘密!
“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绑架法律”“歪曲司法解释”等问题,一桩桩都在考验着司法的公平性。如果守不住这道防线,就会导致一些不良的社会后果,放大社会的不公平现象,阻断老百姓维护正义、维护自身利益的渠道,会对司法的公信力造成很大的影响,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社会问题,所以不可不严肃对待。如何维护法治的权威,保卫法律的尊严,提高法律的公信力,让老百姓在司法案件审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力量,相信法律并且捍卫法律,已成为现代社会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
在此我们也希望有关部门能够重视此事!我网也将持续关注此事的近一步发展。
附:该民事赔偿主张可以告知当事人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人已死亡,一般来说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5万元。
按法律规定肇事者应给予受害人多少赔偿金,赔偿金额的多少,因各地标准不一,所以这里不能计算出来。可向你们提供赔偿标准如下:
一、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如果死亡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请求抢救时发生的费用)
二、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三、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四、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