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刑事司法鉴定意见出现“授权签字人”署名的现象不断增多,已经成为刑事证据审查不可回避的问题,但无论是法律、司法解释,还是司法指导性文件,均未就此明确审查质证规则。笔者结合日常审判经验,就刑事司法鉴定意见中有关“授权签字人”制度的审查质证作一梳理,希冀引起司法实务对此问题的关注,统一相关认识。
一、“授权签字人”制度的特点及质证意见
从笔者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情况看,当前司法鉴定意见中有关“授权签字人”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司法鉴定意见对“授权签字人”署名并不统一。总体看,司法鉴定意见对“授权签字人”信息进行署名,虽已有一定比例,且有逐渐增多的趋势,或者可以说已较为常见,但并非所有的司法鉴定意见都有“授权签字人”的信息。
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授权签字人”只署名未签名的情况。即有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然有“授权签字人”的署名信息,但并无“授权签字人”的签名,和同一份鉴定意见中鉴定人往往既署名又签名的情况存在明显不同。
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未附“授权签字人”资格证书的情况。和鉴定意见基本附有鉴定人的资格证书明显不同,不少鉴定意见并未附授权签字人的资格证书。在联系司法鉴定机构提供“授权签字人”资格证书时,往往被告知无须提供,认为属于司法鉴定意见制发的常规操作。
“授权签字人”署名签字以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意见为主。在对“授权签字人”进行了署名的鉴定意见中,以公安机关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为主,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较少见“授权签字人”的署名信息。
司法鉴定意见“授权签字人”署名现象的出现,给鉴定意见司法审查带来了新问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主要有:
以鉴定意见没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要求否定鉴定意见效力。即认为“授权签字人”未在鉴定意见上署名,使得鉴定意见格式不规范,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以鉴定意见未附“授权签字人”的资格证书要求否定鉴定意见效力。即认为鉴定机构未提供“授权签字人”鉴定资格证书,无法证明其有无鉴定资格或相关资质,从而不应采信鉴定意见结论。
以鉴定意见没有说明“授权签字人”的审核过程要求否定鉴定意见效力。即认为“授权签字人”对鉴定意见的审核过程不明,影响鉴定程序的完整性,从而不应采信鉴定意见结论。
申请“授权签字人”以鉴定人身份出庭作证。即认为“授权签字人”系对应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和其他鉴定人一样,在必要时应当出庭作证。
目前,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见关于鉴定意见“授权签字人”制度的具体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所作定义,“授权签字人”是指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指定,熟悉资质认定规定,经资质认定考核合格,负责授权范围内司法鉴定文书签发的司法鉴定人。评审准则同时明确,“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并同时具有副高级以上本专业领域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后在本专业领域从业5年以上。据笔者了解,目前司法鉴定机构“授权签字人”除明确要求具备鉴定人资格外,在是否必须经过资质认定上,要求并不一致,如对于DNA鉴定、理化检验等实验室检验检测,基本要求经过资质认定,而对于法医、痕迹、文书等经验类检验,虽有过强制性资质认定要求,但目前未作此强制性要求。
“授权签字人”是否就是司法鉴定的复核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无“授权签字人”的具体规定。而《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鉴定文书的制作、校对、复核、签发、送达、时效等环节进行有效监管。”《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则明确,“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经授权签字人签发,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从上述规定看,复核和签发应当是司法鉴定的两个不同环节,复核人复核的是司法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而“授权签字人”是对司法鉴定文书进行签发;复核人可以有多个,而“授权签字人”只有一个。可见,“授权签字人”与复核人是司法鉴定中两种不同身份人员,二者并不相同。但从笔者在审判过程中发现的情况看,公安机关司法鉴定实际存在“授权签字人”同时作为复核人进行复核,或者并未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设立独立的复核程序,而直接以“1个鉴定人+1个授权签字人”的组合,由鉴定人负责鉴定,授权签字人负责复核及鉴定意见签发,且在鉴定意见上只以“授权签字人”身份署名的情况,如果按照这种操作,则“授权签字人”同时存在鉴定人、复核人、授权签字人三种身份。
二、“授权签字人”制度有待明确的几个问题
“授权签字人”应否在鉴定文书上署名。对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无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也只明确了“授权签字人”对司法鉴定文书的签发权,从中无法看出“授权签字人”应否在鉴定文书上署名。而《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及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从该规定看,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应当有授权签字人签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则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从该规定看,检验检测报告应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基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公安机关鉴定规则》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应当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但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均无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应当有“授权签字人”签名规定的情况下,尤其是从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书格式并无“授权签字人”署名内容的情况看,明确司法鉴定尚未建立统一、强制的“授权签字人”署名制度,应当是更为符合实际的理解。
“授权签字人”是否为具体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根据前述引用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相关内容,“授权签字人”是负责授权范围内司法鉴定文书签发的司法鉴定人。对此,可以有两种理解,其一,指“授权签字人”是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其二,指“授权签字人”是其签发的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如果仅就“签发”二字而言,无法看出“授权签字人”在签发过程中对鉴定文书的审核范围和程度。对此,我们可以结合《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进一步分析。该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授权签字人、实验室负责人审核鉴定文书。审批签发鉴定文书,应当逐一审验下列内容:(一)鉴定主体是否合法;(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三)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四)鉴定意见是否准确;(五)文书制作是否合格;(六)鉴定资料是否完备。”从该规定看,“授权签字人”对鉴定文书的签发,在审验的范围上,明显大于复核人仅围绕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所作的复核,属于实质性参与了鉴定事项的鉴定。当然,如果再结合上文提到的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实际存在的“授权签字人”同时作为鉴定人参与鉴定的情况看,则“授权签字人”无疑属于具体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如此,在涉及“授权签字人”应否以鉴定人身份出庭的问题上,可以认为,“授权签字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在必要时以鉴定人身份出庭。
“授权签字人”署名规范性等对鉴定意见效力的影响问题。在司法鉴定意见对“授权签字人”予以署名的情况下,如果出现“授权签字人”只署名不签名,或者鉴定意见未附“授权签字人”相关资格证书的情况,笔者认为,前述情况应当视为鉴定意见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否属于可以补正的瑕疵,可予进一步论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从上述规定看,如果鉴定意见在对“授权签字人”署名的情况下,显然可以根据“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由“授权签字人”补充签名,或者出具补正书进行补正。而至于鉴定意见未附“授权签字人”相应资格证书的问题,则显然也应当允许鉴定机构补充提供。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以“授权签字人”署名不规范、鉴定意见未附“授权签字人”相应资格证书为由否定鉴定意见效力的,一般不应予以支持,而应当允许鉴定机构进行补正或补充提供。
“授权签字人”制度显然并非司法鉴定的新内容,但其在鉴定意见上的署名则是近年来司法实践的新情况,且尚未形成明确、统一的审查规则。进一步统一“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意见上的署名并明确其在具体鉴定意见中的鉴定人身份,更有利于落实对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也是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
(作者:阮铁军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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