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善孝为先、孝为百行首”。老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需要社会的关爱,他们也是传承经验的宝贵财富。如何照顾好老年人,既是一个现实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自2017年至2019年9月,江苏省苏州市两级法院共受理涉老民事案件3216件,涉及继承、分家析产、赡养和法定继承等方面。《法制日报》记者从中选取相关案例,以案释法,以飨读者,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
未满六十要求赡养
履行义务应尽之责
胡某某现年58岁,和妻子万某某生育4个子女,即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和胡某丁。2014年,胡某某与胡某甲签订了《赡养协议》,双方约定赡养人胡某甲每年支付胡某某赡养费18000元,从2015年开始至2034年,共支付19年。
然而,胡某甲只向胡某某支付了1万元后便不再理会。为此,胡某某诉至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求胡某甲按照赡养协议继续履行其义务。
庭审中查明,原告胡某某与妻子万某某在老家的房屋被征收,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照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两人共受偿63万余元。法院向万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万某某表示4个子女都是好孩子,对父母都很孝顺,不同意向4个子女索要赡养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胡某某起诉时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条件,但也趋近于法律规定年龄,鉴于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4被告亦愿意共同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遂判决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和胡某丁每月共同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赡养费1000元,其中胡某甲、胡某乙每月各支付300元,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每月各支付200元。后胡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中,原告胡某某未满60周岁,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老年人标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丧失了劳动能力,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胡某某尚不具备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请求权。基于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签订的《赡养协议》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力。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已快60周岁,赡养义务是必然发生的事实,被告也愿意共同向父亲支付赡养费用,从有利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法院最终作出了上述判决。
母亲诉求跟随长子
判决尊从老人意愿
何某妹与丈夫共生育3子,分别为大儿子惠某鸣、二儿子惠某明、小儿子惠某军。2014年,何某妹所在地涉及征地动迁,根据动迁政策,老人只能靠一户安置。经兄弟3人协商抓阄决定何某妹的靠户安置,抓阄结果为何某妹随二儿子。但是何某妹之前一直随大儿子居住,何某妹遂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诉求与大儿子共同生活,二儿子与小儿子承担赡养费。
法院审查查明,何某妹年事已高,生活上需要人照顾,且无足够的生活来源,3个儿子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关于何某妹要求随大儿子生活,由二儿子、小儿子支付赡养费的请求,3个儿子均表示尊重母亲的想法,且何某妹现也实际居住在大儿子家中,故对何某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原告何某妹已经85岁高龄,该判决充分考虑了老年人的自由意志,在子女众多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与谁一同居住,其余子女付给赡养费。
赠房后不承担赡养
撤销赠与获得支持
唐某某系李某强的母亲、李某欢的祖母。2013年11月,唐某某与李某强、李某欢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赠与人唐某某自愿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李某强、李某欢,受赠人李某强、李某欢接受赠与,同时必须履行对赠与人进行赡养、赠与人的生活由受赠人照顾并承担一切费用的义务。3人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后案涉房屋登记至李某强、李某欢名下。
案涉房屋原由唐某某收取租金,2017年,因租金由谁收取双方发生矛盾,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唐某某目前独居在某个车库,李某欢则居住在唐某某不远一栋居民楼。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唐某某多次就医,涉及多种疾病。
2017年6月5日,唐某某让社区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李某强,要求李某强带其去看病,李某强拒绝。唐某某又联系李某欢要求带其看病,李某欢亦拒绝,并说房租(案涉房屋)到现在都没拿到,以后不要再打他电话。唐某某对上述两次通话录音,认为李某强、李某欢确系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故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对李某强、李某欢的赠与,返还案涉房屋。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李某强、李某欢不仅应对唐某某经济上进行供养、还要对唐某某的生活进行照料、精神进行慰藉。通过庭审调查及李某强、李某欢的陈述、证人的证词,不足以证明两人对唐某某的生活进行了照料、精神上进行了抚慰,亦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两人积极采取其他方式在唐某某最需要特殊照顾的时候主动照料,并给予精神抚慰。唐某某提出的撤销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期间,享有撤销权利。据此,法院对唐某某要求撤销赠与、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表示,本案中,唐某某与李某强、李某欢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强、李某欢应对唐某某尽赡养义务,对唐某某的生活进行照顾,并承担一切费用。无论是出于合同义务还是法定义务,李某强、李某欢都应当对于唐某某进行赡养,其未能履行赡养义务,唐某某有权要求撤销赠与。
九旬父要加赡养费
酌情定并适时探望
王某根与妻子田某某育有女儿田某英、儿子王某萍。1961年王某根与田某某离婚,当时尚未成年的子女跟随母亲生活,与王某根很少来往。现王某根独居于政府提供的廉租房。
因赡养费问题,王某根与子女发生纠纷。2015年7月,经社区调解,两方达成和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王某萍、田某英从2016年开始,每月共补贴王某根500元,补贴款每5年调整一次。后王某根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各增加支付其赡养费250元,并适时探望。
后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经济来源、生活情况及被告收入、物价水平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在原来每人每月250元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支付赡养费50元;每人每季度看望原告王某根一次。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中,两被告陈述王某根并未尽到作父亲的责任,但在原告年老需要赡养之时,两被告能按协议如期支付赡养费,并表态愿意送原告去养老院。此外,王某根已近90高龄,系低保老人,除了低保、子女支付的赡养费外,还享受“七一”党员关爱基金、春节慰问金、民政生活补贴等,居住于政府的廉租房,且生活可以自理。两被告亦步入老年,王某萍已退休,身体状况欠佳,每月退休金不到3000元;田某英也已退休,每月退休金不到3000元,还要照顾母亲田某某。据此,法庭综合判断,作出上述判决。
赡养老人是子女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不因父母在子女幼时未尽到抚养义务而免除,但在个案处理中可作为确定具体赡养义务的酌情考量因素。另外,子女对老人的赡养除了经济上供养之外,精神上的慰藉同样重要,这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
婚姻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老胡点评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日益加深。目前,全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增加到2.55亿人左右。如何更好地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正在成为全社会关注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但是,从本期案例中可以看到,因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而引发的纠纷依然时有发生,损害了老年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
因此,应当在全社会大力开展弘扬我国传统优秀文化活动,使孝敬老人的美德得到广泛传播、更加深入人心,在公众中形成以孝敬老人为荣、以不尽赡养义务为耻的社会氛围。同时,应当更加有效地开展普法宣传,使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依法进行处理。
老有所养、老有所乐是社会文明的表现,体现了社会治理的水平,有关各方应当同心协力、相向而行,为老年人幸福生活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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